索引号: MB2901291/2022-00008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2022-08-0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近日,国家文物局印发《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家文物局有关负责人就《意见》出台的有关情况接受记者专访。
问:《意见》是近年来国家文物局首次专门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出台的政策性文件。请简要介绍一下《意见》出台的背景。
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利用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要求的重要内容,也是健全社会参与机制,推动文物保护利用改革和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参与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探索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和运营管理。国家文物局相继印发《关于促进文物保护利用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等文件,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提出了原则性规定。
我国76万余处不可移动文物中文物建筑有40万余处,其中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低级别文物建筑占95%以上。此类文物建筑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产权复杂,保护管理难度大。加上一些地方政府投入不足、基层保护管理力量薄弱,部分文物建筑长期无人看管,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面临坍塌和消失的危险。因此,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
近年来,各地针对低级别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如山西、福建、安徽等地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认领认养。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通过“拯救老屋行动”等,对乡村文物建筑进行修缮,促进其保护和利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各地尚未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低级别文物建筑保护利用问题依然很突出,亟需出台相关政策性文件予以规范和引导。
《意见》明确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以及参与内容、方式和程序等,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进行规范和引导。
问:《意见》规定社会力量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可以利用文物建筑开展哪些公共文化和旅游休闲服务?
答: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内容非常丰富和广泛,可通过社会公益基金、全额出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按照《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要求,参与文物建筑本体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旅游文创开发、文化传承发展等文物保护利用全过程。目的是通过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推动大量低级别文物建筑“有人管、在利用、出效益”。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可以获得一定时限的管理使用权,管理使用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20年。在管理使用期间,可以利用文物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农村书屋、乡土文化馆和专题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场所,也可以开办民宿、客栈、茶社等旅游休闲服务场所。利用文物建筑丰富城乡业态,充分发挥文物建筑的文化价值和公共服务属性,为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旅游、经营服务、传统技艺传承和文创产品开发等,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服务。
问:在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程序上,《意见》确立了名录发布制度和公开竞争机制,请简要介绍下这方面的情况。
答:我国文物建筑分布广泛,各地保护状况各异,保护利用需求不同,为保障社会力量参与渠道畅通,《意见》确立了文物建筑名录发布制度。由县级文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保护管理实际情况,选择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文物建筑,拟定引入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按照自愿的原则,鼓励私人将其所有的文物建筑纳入名录,一并公布。公布的文物建筑名录包括文物建筑简介、保护利用需求、所有人或使用人情况等基本信息,供社会力量自主参考选择。
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意见》要求各地文物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引入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社会力量主体,并向社会公示。引入社会力量主体后,按照“一处一策”的原则,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与确定的社会力量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明确保护利用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没有明确使用人的国有文物建筑,可由县级文物部门与社会力量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为确保各地签订协议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国家文物局依据有关规定,并征求各地意见,制订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协议参考文本,供各地参考使用,各省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协议文本。
问:文物部门应采取哪些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
答: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需要各地文物部门的积极动员、广泛引导和大力推动,《意见》要求各地文物部门从四个方面加以引导。一是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各地可按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给予引导资金和项目支持。对社会力量参与成效显著、具有示范推广价值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项目,可通过文物保护基金等给予必要的奖励。二是实施示范引领。各地可根据文物建筑类型和地域分布特点等,选择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文物建筑集中分布区域,开展示范或试点,探索导向明确、路径清晰、保护有力、利用有效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模式,逐步推广实施。三是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文物部门要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纳入重点工作,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及时发布名录,快捷办理相关审批,积极提供有关业务咨询服务等。四是大力开展宣传引导。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推广典型案例、成功经验和有效模式,增强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获得感和荣誉感,营造全社会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良好氛围。
问:文物部门如何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管?
答:《意见》要求各级文物部门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强化监管,规范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行为。一是加强事前监督。除发布可供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名录外,《意见》还要求文物部门监督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与社会力量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通过签订协议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报省级文物部门备案。二是开展事中检查评估。《意见》要求文物部门定期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项目开展检查评估,对发生的违法违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危害破坏文物安全等行为的,要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终止协议。三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意见》强调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不得对文物建筑本体造成破坏,不得将文物建筑转让或者抵押、质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