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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火灾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辨析及对文物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启发

来源:宝鸡市文物局 发布时间:2025-11-19 10:38

试论火灾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辨析及对

文物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启发

(督查与安全科  杨悦鹏)

摘 要:

在火灾事故引发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纠纷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与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常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关键证据。二者虽均具证据属性,但其法律性质、形成程序及证明效力存在显著差异,尤其在涉及文物古建筑等特殊场所的火灾案件中,更需审慎辨析其作用,并结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构建科学、公正的火灾责任认定体系。文章通过分析浙江高院典型判例,提出文物部门应建立“行政+技术”双轨调查机制,推动第三方火灾鉴定制度化,以提升文化遗产火灾治理效能。

关键词:

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文物火灾;法律效力;消防安全责任

引言

火灾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在火灾纠纷中常被并列引用,但二者法律属性、程序要求及证明力差异显著。文物古建筑火灾因本体脆弱、证据易灭失,更需厘清两类证据的适用边界,强化文物部门的风险防控与事后救济职能。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五)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司法案例[1]

案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民再56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姚某因与被申诉人长兴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湖州恒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8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二、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真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1.鉴定及质证程序存在违法。2.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认为火灾事故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3.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三、车辆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不当。

省高院再审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但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即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所作的认定,其中“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的认定,并未经过专门性的技术鉴定,且亦未说明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的具体情况及原因,更未认定涉案车辆制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鉴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

现检察机关抗诉和姚敏申诉主张涉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主要理由是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关于涉案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三条的规定,2005年10月1日以后,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确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相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已有规定(如产品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会计审计、评估等各类鉴定)的鉴定事项,属于《决定》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范畴,不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只适用于上述四大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案鉴定并不属于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根据鉴真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的鉴定机构鉴真公司具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并在本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中备案,其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为本案鉴定选聘的三位鉴定人周维夫、廖君、朱力文均有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鉴定专家证书,且均具有与汽车、机械工程相关的高级职称,应当认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检察机关和姚敏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人鉴定资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结论是否有相应依据。本案中,经法院电脑摇号确定鉴真公司为鉴定机构后,在一审法院法官以及各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鉴真公司组织三位鉴定人到停放涉案车辆的汽车修理厂进行鉴定。经详细的技术分析,最终得出了“涉案车辆制动系统在起火前不存在故障”的鉴定结论。原一、二审程序中鉴定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应本院要求,再审庭审中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提问,就相关问题作了解释,程序瑕疵已予弥补。

综上,姚敏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主张作为定案依据的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审法院委托鉴真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否定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的认定,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此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

第一,从法律性质上看,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行政确认行为,具有行政属性与证据属性的双重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文书属于行政确认类的公文书证[2]。相比之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结论。其独立性较强,通常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程序上更具中立性[3]。

第二、在证明效力方面,不能片面地认为法定机关所作出的认定效力必然高于当事人的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从作出主体、认定内容等形式上具有较强的公信力,然而,本质上仍属证据之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接受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全面审查,依然会在认定程序、发生事实、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质证,其证明力有可能将被削弱甚至排除。鉴定报告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指“鉴定意见”,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受法院或当事人委托作出,程序中立,科学性强,可补强或反驳行政认定[3]。

三、学习司法案例对文物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启发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文化遗产的守护者,依法承担着重要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部门规章,文物部门应督促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检查与应急演练,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在众多文物火灾事故案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以木质结构为主的古代建筑,其呈现本体脆弱、耐火性低、消防救援二次伤害性大等特点,火灾原因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责任追究与后续保护。火灾发生后,文物部门应积极配合消防机构开展调查,提供文物建筑结构图纸、修缮记录、日常管理台账等关键资料,协助还原火灾发生前的真实状况,积极引入材料科学、建筑史等跨学科技术判断区分“人为因素”“本体缺陷”“不可抗力”等因素,更准确地总结经验,提升文物保护效率。

从《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目前现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中看,暂时没有对文物火灾技术调查做出专门规定,文物部门是否在火灾后引入独立第三方进行勘验鉴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追寻重大文物火灾事故原因、杜绝同类隐患再次发生、推广防灾减灾经验的角度出发,积极探索建立《古建筑(遗迹)火灾痕迹鉴定技术规程》并由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文物火灾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才库,对起火原因、燃烧过程、损失评估等进行科学复核,弥补行政调查可能存在的局限,确保火灾原因认定科学、公正,维护国家文化遗产安全具有重要且急迫的现实意义[4]。

四、结论

火灾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在法律效力上相互独立、互为补充。文物部门应主动参照司法证据规则,推动第三方火灾鉴定制度化,形成“行政调查+技术复核”的双轨模式,既保障文化遗产火灾原因认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也为后续修缮、索赔及刑事追责提供坚实证据支撑,最终实现文化安全与法律正义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562号民事判决书[Z].2020-09-14.

[2]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Z].2021-04-29.

[3]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2023-09-01.

[4] 国家文物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Z].2019-11-08.